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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樊某,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樊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并且被告经常因原告不给付被告钱财而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3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原告报案后,经由广州市X区X街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樊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

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身

份。

被告樊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广东番禺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小孩樊某,小孩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处抚养、读书。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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