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8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宁x助力车沿沪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沪松公路X号处,恰逢被告驾驶沪x小轿车(外籍轿车)由北向南从沪松公路机动车车道逆向行驶过来后转到非机动车道再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同时行内固定手术。原告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8,722.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物损费1,284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010年5月26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累及胫骨平台,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07年7月2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文化弄X号X室。同时原告在上海千代环境艺术设计事务所担任施工现场监理职务,每月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及2周,护理费应为2,2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及实际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18,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8,722.92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及2周,营养费应为2,2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修理费8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停车装运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停车装运费434元、鉴定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58,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装运费434元,总计147,302.92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137,302.92元由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