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尹XX。
委托代理人应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刘XX、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颜万斌、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应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母亲王XX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王XX于2008年8月去世。本市XXX路XX号丙房屋系王XX于1993年购买,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刘X辩称: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但原告未对王XX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表示系争房屋应由三被告均等继承。
被告刘XX、刘XX辩称: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王XX长女,王XX与刘XX再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刘X、刘X、刘XX。刘XX于1981年9月26日报死亡。王XX于1993年购买了本市XXX路XX号丙房屋,并取得产权。2008年8月10日,王XX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亦先于王XX死亡。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讼争的本市XXX路XX号丙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X生前购买的产权房。现被继承人王XX去世,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王XX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生前又未留有遗嘱,故原告王XX、被告刘X、刘XX、刘XX均为被继承人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被告刘X主张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得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XX路XX号丙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X、被告刘X、刘XX、刘XX按份共有;原告王XX、被告刘X、刘XX、刘XX各享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被告刘X、刘XX、刘XX各负担人民币2,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