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上诉人马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毛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侯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开始,侯某与一女子非法同居,生下一子。1998年,侯某将该女子带到家里居住。由于受不了这样的侮辱,我就产生了与该女子一起死的想法。1999年12月24日,我因放火烧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1年12月,我与侯某所有的位于本市X区常营三队xxxx号平房拆迁,安置了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及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xxx号房、xxx号房)。2010年,我起诉侯某要求离婚及分配财产,侯某说已经将xxx号房出售某马某。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确认侯某与马某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售某、买房协议》无效。
侯某辩称:我卖房的时候没有和毛某说,我没有去监狱看过她,和她十年没见过面了。
马某辩称:我是常营本地的,买房时知道毛某在监狱,也知道她和侯某的关系。因为毛某当时在监狱,无法与其直接联系,我只能是通过侯某来了解她的意见和想法。经我多次确认,侯某说没有问题,毛某同意卖房,我才购买诉争房屋的。我已经在xxx号房居住7年,现在没有其他住房,我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因为房价上涨,现毛某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侯某(乙方)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侯某,之妻毛某、之子侯某,乙方在常营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x间;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使用权补偿(区位价补偿款)x元,甲方常营民族小区现房x平方米一套、期房x平方米一套安置补偿给乙方,楼房总价格x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x元、提前搬家奖励费x元、搬家补助费x元、电某、空调移机费x元、房屋周转补助费x元。
2000年,毛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x年,刑期至xxxx年x月x日。
2004年6月6日,侯某(出售某)与马某(买方)签订了《售某、买房协议》一份,内容为:xxx号房二居室(x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自愿出售某朝阳区X村xx号楼x单元xxx室马某,并将房产的一切手续提供给买方;马某愿出以上价格购买此房,双方达成协议后买方一次性付给出售某x元,出售某将钥匙付给买方,此房产归买方所有。证人安某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马某向侯某支付了x元房款,侯某将xxx号房交付马某,现xxx号房由马某居住使用。
证人安某到庭作证称:2004年,马某为了买侯某的房子把自己的房子给卖了,侯某爱人在监狱里,村里人都知道,马某人又见不着她。开始担心她出来了不愿意、扯皮,就不想买了。后来侯某说放心,他们家都同意,他有两套房子呢。
关于合同效力,经法院询问,毛某称,如果合同无效,x元房款,我同意和侯某返还,没有其他问题。侯某称,如果合同无效,除了还钱,没有别的要求。马某称,如果合同无效,x元现在也买不到房,应补偿我差价,就此我会另行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售某、买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侯某签订的《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毛某对xxx号房是享有相关权利的。侯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房屋另行出售,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故其将房售某马某的行为应属无效。关于马某购房是否属于善意的问题,根据其自述及证人所述,其在购房时是知晓毛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在未能得到毛某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侯某的单方承诺就进行了购买,难以确认其为善意第三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询问后,当事人仅表示对房款进行处理即可,故仅就此作出处理。鉴于毛某同意一并返还房款,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判决:一、侯某、马某于二00四年六月六日签订的《售某、买房协议》无效。二、毛某、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马某房款x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某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毛某、侯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毛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安置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侯某与马某签订了《售某、买房协议》,侯某将诉争房屋卖与马某,侯某称其处分房屋时未经毛某同意,故其转让房屋行为应属无效。马某称其为善意购房方,马某在知道毛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形下,未提供毛某同意出卖诉争房屋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侯某与马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要求仅处理返还房款问题,就合同无效后的其它事项未作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羽红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