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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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XX、岳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4日上午,在辉县X镇李时珍像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的姐夫王XX(出租车司机)与另一出租车司机王XX因争生意,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人崔某某到现场,将与王XX在一起的常XX、杨XX、李XX、岳XX打伤。常XX、李XX、岳XX的损伤为轻伤,杨XX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上午,在辉县X镇李时珍像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的姐夫王XX(出租车司机)与另一出租车司机王XX因生意上的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双方约定到百泉镇李时珍像附近说事,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崔某某持刀将与王XX在一起的常XX、李XX、岳XX、杨XX四人砍伤。致使常XX上唇左侧皮肤全层断裂、牙齿脱落、上、下牙龈及牙槽骨裂伤,李XX右上臂及右大腿皮肤裂伤,岳XX背部皮肤裂伤,杨XX腹部皮肤裂伤。其中常XX、李XX、岳XX的损伤属于轻伤,杨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越、岳绍光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被害人常大伟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辨认笔录,证实经岳XX、李XX、王XX辨认,持刀砍伤四名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崔某某。(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常XX、李XX、岳XX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7)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常XX、李XX、岳XX的损伤为轻伤,杨XX的损伤为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我丈夫王XX和王XX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矛盾,王XX约王XX到李时珍像附近说事,我们到那儿后,刚好碰到我弟弟的几个同学,我们正说着话,从王XX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刀就要砍王XX,李XX、岳XX等人上前拦,那人掂刀就乱砍起来,我看见岳XX背部被砍伤了。(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王XX因争生意发生争吵并打架,回家后,王XX打电话约我到李时珍像附近说事,我和我妻子李XX到李时珍像附近碰见了岳XX、李XX、常XX等人,我们正说着话,王XX和另外几个人过来了,其中有一个人拿了把刀过来就乱砍,把李XX、常XX、岳XX、杨XX砍伤了。(3)证人王XX的证言,我与王XX在李时珍像附近因争生意争吵并打架,后王XX约我到李时珍像附近说事,我和王XX等人去了,到那儿后,见王XX领了三四十人,拿洋镐把就打我们,我们就跑散了。(4)证人王XX的证言,王XX说王XX欺负他了,让我和他去说事,我便和他去了。我们打车到了李时珍像附近,我们一下车,见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都拿着洋镐把,上来就打我们,我一看就跑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XX的陈述,我和杨XX、常XX、李XX在李时珍像附近碰见了李XX,正和她说话时,突然有人拿刀朝我后腰砍了一刀,我赶紧拦了一辆出租车往医院,上了车发现杨XX在车上,也被砍伤了,我们就一块往医院了。(2)被害人杨XX的陈述,我和岳XX、常XX、李XX在李时珍像附近碰见了李XX,他们几个跟她说话时,我去马路对面办事,听见他们几个和人很吵了,我回头看见一个人拿着刀砍了李越右胳膊一下,我跑过去拦,那人朝我肚子砍了一刀,又去砍别人。我和李XX、岳XX打车往医院了。(3)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和岳XX、常XX、杨XX在李时珍像东碰见李XX,刚跟她说几句话,就看见一个人拿着刀朝李XX这边走过来,我跟常XX一起拦,那人砍了我的右胳膊和右腿,又去砍别人,常XX的嘴也流血了,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4)被害人常XX的陈述,我和岳XX、李XX、杨XX在李时珍像东碰见李XX,刚和她说了几句话,就看见两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后面的人拿着刀,跑过来就乱砍,我的嘴被砍伤了。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夫在百泉与人吵架,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百泉李时珍像时,看到有一二十个人拿木棍在打我姐夫,我就和他们打起来,我从地上拾了一把刀,砍伤了几个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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