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X路口东李某酒楼大排档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海某、付桂某、付振某(三人另案处理)与张某某酒后发生打架,将张某某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李某乙在李某酒楼吃大排档,东边那张桌子过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胖一个瘦,胖子光着膀子来到我面前骂了我一句并伸手推我,我也还手推了他一下,胖子就把我摁到桌子上和瘦子一起打我,我当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张某某在李某酒楼大排档正喝酒,从我身后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人拿了个啤酒瓶,另一个拎了个凳子,其中一人用啤酒瓶打到张某某头上,张某某就骂起了对方,拿凳子的那个人用凳子打在张某某头上,我就拦住对方。张某某又骂开对方,这时又来了三个人也拿凳子打张某某,我一直拦着先前那两个人,但是后来的这三个人已经把张某某打翻在李某酒楼西边的花池处,当时张某某在地上躺着,那三个人主要用凳子打张某某的头。
3、证人李某丙证言,2008年6月30日8点左右,我的酒店在外面摆摊,只剩下两桌客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东边那一桌就和西边那一桌的其中一个男子打起来了,主要就是东边的那一桌五六个男子用我酒店的铁头皮面板凳砸打西边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后来我就去屋里报警,出来后那五六个男子都走了,被打的那个男子倒在我房子西边花池边。
4、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x元。
5、北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海某、付桂某、付振某三人刑拘在逃。
6、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
7、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
8、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某颅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x.6元,鉴定费单据1张,共计680元,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二、2009年7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某丁由内黄某家,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7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当日下午,内黄某交警队即赶到王某甲家询问事故经过,其不回答。次日内黄某交警队和北郭派出所再次来到王某甲家,其已经不在,并经多次传唤仍不到案。2009年9月1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塔附近将王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和王某甲、户某某等人酒后由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骑自行车的老头相撞。
2、证人户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中午王某甲大约喝了半斤白酒,酒后王某甲骑摩托车带李某丁先回家了,我开三马车回家途中见王某甲出事故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我二儿子,他出交通事故受伤去看伤,但去哪儿了不知道。
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显示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鉴定报告意见,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mg/x。
6、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李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内黄某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内黄某交警队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证明,2009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塔附近将上网在逃犯王某甲抓获。
9、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户某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82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其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法院开庭时均对其用凳子砸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李某乙证明先过来两个人,一人用酒瓶砸张某某,一人用凳子砸张某某,另外三人也过来用凳子砸张某某;证人付海有、付桂林亦证明,王某甲用凳子砸张某某。故认定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在逃,公安人员2009年9月1日将其抓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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