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政工程二分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高压开关厂职工(下岗)。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有一女儿,被告系初婚。2003年1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馨文。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已分居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馨文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