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如下罪行:
一、盗窃罪
1、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玉坤、孙军峰、姚安贺、骈利只(均已判刑)等人潜入安钢第二炼轧厂浇铸280吨天车上盗窃电缆257.3米和粗细接地线卡41个。经鉴定,价值7560元。
2、200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玉坤、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入安钢120车间盗窃生铁2188公斤,经鉴定,价值962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王玉坤、武某某等人盗窃来的生铁,以每吨3000元的低价收购王玉坤等人的生铁800公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但避重就轻拒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玉坤、武某某、张银昌、武某兴、王洪军、骈利只供述;证人任某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