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郭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郭某于2010年12月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赔偿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等信息资料二份,拟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
被告郭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于2010年12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白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白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赔偿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白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白某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