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指定辩护人叶正国,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窜到贺州市X镇X街X路X号门前,将黎xx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益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同年3月23日,严某在八步城区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4)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钟狱释通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