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翻墙进入安阳市X村A3-X号院内,进到二楼东侧卧室内,将放在床上提包内现金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回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张某乙关于其实施盗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现金被盗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亲属李某某现金被盗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