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1日被周口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晚23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x小型轿车行至宁洛高速公某XKM+600M(北半幅)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与毕某远驾驶的皖x重型货车追尾,致使浙x小型轿车乘车人侯X、张X当场死亡,陈X(三人系被告人岳母、妻某、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某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陈某乙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遗留物品清单、委托书、申请书、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死者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妻某和岳母,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