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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杜××。

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元用于购买农药,被告于2009年2月X号写下借款欠条。原告由于经济紧张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400元。

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2月27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3400元。

被告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杜××为原告郑某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款64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34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某诉某告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应当返还原告郑某借款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返还原告郑某借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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