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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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男,1974年3月17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s%s%,男,1990年1月27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s%s%,男,1987年10月1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s%,男,1985年8月26日出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大镛,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马s%s%、刘s%s%、邱s%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马s%s%、刘s%s%、邱s%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大镛、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本市X区火车站地一大道商场内,因感觉被人追赶遂钻进该商场DX号商铺内,被商场值班保安发现。后被告人王某为了防身,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被害人马s%s%、朱s%s%、邱s%、刘s%s%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马s%s%肺破裂并胸腔大量积血、朱s%s%腹腔内肝破裂,该两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与四名被害人均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x.33元、护理费988元、住院火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s%s%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x.12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s%s%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1878.11元、护理费532元、住院火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s%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4745.89元、护理费532元、住院火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本人,其才用刀反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本市X区火车站地一大道商场内,因感觉被人追赶遂钻进该商场DX号商铺内,被商场值班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从商铺内出某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值班保安被害人朱s%s%、马s%s%、刘s%s%、邱s%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s%s%肺破裂并胸腔大量积血、朱s%s%腹腔内肝破裂,该两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988元、住院火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s%s%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342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s%s%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32元、住院火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s%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32元、住院火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已由其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s%s%、马s%s%、刘s%s%、邱s%s%陈述证实,2011年3月18日19时许,有一个男子钻到地一大道D区X商铺内,杨某、朱s%s%、刘s%s%、马s%s%、邱s%一起打开门准备进商铺检查时,该男子就猛跑出某,见人就打,在制服这个男子的过程中,朱s%s%、马s%s%、刘s%s%、邱s%被这个男子用刀扎伤。

2、证人张s%s%、陈s%s%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七点多,有一个男子进入到D区X号商铺,卷闸门拉着并锁着,刘s%s%把门打开后,该男子从里面跑出某,用一个小刀朝在场的保安身上乱捅,把朱s%s%、马s%s%、刘s%s%、邱s%捅伤。

3、证人张s%s%证言证实,当晚七时许,有一个男子进入D区X号商铺并把门拉下,其就通知保安,保安到后就敲X号商铺的门,里面就大喊大叫,没多久又过来几个保安,有朱s%s%和杨某。其在一个保安说你带的有小孩,这不安全你走吧,其就走了。后来听说因为这件事有保安受伤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朱s%s%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s%s%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商铺内进人了,而且商场保安也被扎伤了。

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当天晚上七点的时候,其转到地一大道商场,当时感觉到有人在身后一直追其本人,其就钻进了商场的一家商铺,进去有几分钟,就听到外面有人敲门问在里面干什么,其就想着肯定有人追打其本人,并告诉不让进来,其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某,这时卷闸门被人打开了一半,其就拿着刀冲出某先在开门的那个人身上划了一下,然后开始往外跑,但是现场有几个人不让其走,其就拿着刀开始乱挥,他们谁上来,其就拿刀子捅谁,感觉捅到了几个人。后来被现场的人按到在地,听现场的人说四个人受伤了。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s%s%、马s%s%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某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刘s%s%、邱s%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9、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鉴定人王某有现实动机,自己被打后想自卫才拿小刀捅人,事后就后悔,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本人,其才用刀反抗的意见。经查证,本案案发现场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从商铺出某后,首先用刀捅被害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马s%s%、刘s%s%、邱s%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应赔偿朱s%s%经济损失2138元,赔偿马s%s%经济损失6472元,赔偿刘s%s%经济损失972元,赔偿邱s%经济损失968元。鉴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缺乏证据,故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经济损失2138元,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s%s%经济损失6472元,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s%s%经济损失972元,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邱s%经济损失9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s%s%、马s%s%、刘s%s%、邱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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