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36岁,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同居,后生育一女张雅思。由于与被告同居前仅认识了一个月,同居后未建立感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张雅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共同债务双方均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是同居关系,我们是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的,应视为事实婚姻。(二)现女儿年龄尚小,且正在哺乳期内,女儿张雅思应由我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雅思。被告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带玻璃桌)、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被子十条、毛毯一条、枕头一对、床罩一个、木箱一个、金丝绸被面12条、被罩4条、大铺单子10条、毛巾被一条、座机电话3部、千仞岗牌红色风衣式棉袄一件,蓝色棉袄、白色棉袄、黑色棉袄、黑绿色外套各一件、平底锅一个、煤火一台、电动车一辆、童车一辆。上述财产除电动车、童车各一辆在被告处存放,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查明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合法登记婚姻。原、被告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其二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应视为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雅思。现年龄尚小,且又在哺乳期内,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所生女儿张雅思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子女抚养教育费。抚养教育费标准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期限按17年零6个月计算。庭审中,被告姚某某辩称与原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经营“绿佳”牌电动车行,经查明该车行的营业执照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的哥哥张亚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前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期间欠债务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雅思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x.50元(4454元/年×25%×17年+4454元×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姚某某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带玻璃桌)、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被子十条、毛毯一条、枕头一对、床罩一个、木箱一个、金丝绸被面12条、被罩4条、大铺单子10条、毛巾被一条、座机电话3部、千仞岗牌红色风衣式棉袄一件,蓝色棉袄、白色棉袄、黑色棉袄、黑绿色外套各一件、平底锅一个、煤火一台。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强
审判员张凯涛
代审员韦奇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