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24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路某。

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2日,由马村区偏瘫医院的X光片及医生诊断证明足以证实:第三人右脚扭伤时并未某折。此后,第三人并未某上班,不可能在原告处发生工伤。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从时间上看,相距第二次拍片时间已经三个多月,从医学常识上讲,第一次诊断同第二次诊断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第一次的扭伤和第二次的骨折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举证责任,事实上,第一次马村区偏瘫医院诊断就是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有力证据;第二次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时第三人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从医学常识上,均不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形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骨折,在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工作期间并未某折的情况下,被告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显失公正。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综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第二次的骨折是工作期间所造成,被告偏听偏信,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将在后形成的骨折同在前的一般扭伤相混淆,作出错误认定。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某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为路某所受的伤害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应当认定为工伤。路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路某陈述,第三人于2008年2月到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上白班(早七点至晚上七点),中午十二点多时,第三人在工作车间的平台上处理问题,下来时不慎将右脚蹲伤(该情况同车间的工友杜金荣、陶香粉可以证明),单位邓厂长立即将第三人送到马村区偏瘫医院救治,经过拍X光片透视,值班医生却诊断受伤的右脚未某明显骨折,只是口头嘱咐注意休息。经单位同意后,第三人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右脚反复疼痛一直未某好转,无奈,于2010年1月29日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医生看过马村区偏瘫医院的X光片后即说第三人右脚跟骨骨折了,遂即为第三人的右脚拍片,并诊断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随后第三人多次找单位协商治疗一事,单位让先自行治疗。后第三人到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综上,第三人的右脚跟骨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

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第三人路某的口头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到马村X村第一卫生所郭和平医生做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路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此治疗右脚受伤情况。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书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路某的工作证和存折;3、河南省协查通知书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回执。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和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受理和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09年9月22日马村区偏瘫专科医院X光透视申请单和报告单;2、2010年1月29日马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陶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杜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工作证无异议,但对存折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并未某到被告的协查通知书,签字人并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有异议,因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经检查未某明显骨折线,四个月后即2010年1月29日检查的陈旧性骨折,很明显和2009年9月22日的扭伤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假如2010年1月29日检查的陈旧性骨折和2009年9月22日的骨折有关系那也应当是医院的诊断失误造成,是属于医疗事故的诊断后果,而不应当属于工伤。证据4、5因证人未某某证实,对证言不予质证。对2011年8月19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时间内申请调取证据书,该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证据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及第三人的骨折和其在原告单位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性质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条件。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8月19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合法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的调查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调查笔录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路某到原告工作。2009年9月22日路某上白班(早七点至晚七点),中午十二点多时,路某在工作车间的平台上处理问题,不慎将右脚蹲伤,单位领导邓厂长立即将路X村区偏瘫医院救治,经过拍X光片透视,值班医生诊断受伤的右脚未某明显骨折。经单位同意后,路某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并按照原告指定的马村X村第一卫生所治疗,在此期间路某右脚反复疼痛,于2010年1月29日到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路某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随后路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路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第X号决议,维持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字[2010]第24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豫(焦)工伤认字[2010]第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路某在家休养期间右脚又有新的伤害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右脚骨折与2009年9月22日马村区偏瘫医院拍的X光片透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路某作出的豫(焦)工伤认定[2010]第24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10]第X号决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某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诉某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闪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