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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组与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组。

负责人王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X组诉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组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张某、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曾某欺骗原告方村民说其设立的“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已取得用地批文,要求征用原告的12.914亩耕地为国

有土地。为此,被告串通有关部门,蒙蔽群众,在无法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取得法定的征用基本农田手续。后又擅自改变土地的农用地性质和用途,租给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做搅料场和租给他人做粮食储备场。鉴此,可以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补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征地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补偿款已经给付原告,补偿协议有效;2、2004年签订的协议,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被告已征用的土地手续齐全,不存在欺骗原告,也未串通有关部门。争议土地是原告村组要求被告征用的,被告已多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正在办理中;4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希望得到政府和群众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属社会公益事业。2003年年底,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在征用原告南阳市X组的其它土地时,原告要求被告将相邻的12.914亩低洼地一并征用,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新路以东的12.91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每

亩x元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但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011年3月11日,原告以原征地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组起诉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无效,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南阳市金鹏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辩称该土地是原告要求被告征用的,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经南阳市X区土地局处罚过,且罚款已全部交纳,所占土地青苗补偿款、安置费等费用已全额支付,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有效,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上的确认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选择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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