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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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西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某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某地北京市X区马家堡西某X号时代风帆大厦2-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某,住(略)(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西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主审,代理审判员黑小兵参加评议。原定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应诉,要求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受让取得了作者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享有著作权的《销魂一指令(下)》(1991年,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权利。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一西某未经授权许可、未支付报酬,将上述作品在其学校图书馆电子阅览系统,通过网络提供给上网用户使用,并显示该数字资源系被告二书生公司提供。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严重侵犯,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西某辩称,1、西某作为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用户,不能对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内容进行控制、维某、增删或者更改,与该系统有关的法律责任应由书生公司负责;2、西某使用数字图书馆系统仅供学校师生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3、若将西某列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西某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免除侵权责任。综上,西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部作品、同一事实已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诉讼;2、西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是为教学科研目的向特定对象提供的,并采取了DRM技术保护措施保护权利人权利,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书生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赴西某删除了该校服务器所载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的涉案作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系《销魂一指令(下)》的作者。该作品由湖南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5月出版,1992年3月第3次印刷,中册共x字,售价4元。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原告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延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转让包括《销魂一指令》在内的14部作品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戴延庆授权三面向公司直接进行保护。

书生公司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著作权人。书生公司、西某图书馆均认可西某图书馆使用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系从书生公司购得。

重庆市公证处(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对原告代理人赵某杨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表明,2009年6月23日,在西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内,通过西某局域网中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可以阅读《销魂一指令(下)》。二被告认可西某使用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包括了《销魂一指令(下)》。

二被告称已将涉案作品从西某所使用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所在服务器中删除,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及其他三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住某188元,以及一定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

另,原告已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外语学院及书生公司。原告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指控四川外语学院未经授权许可、未支付报酬,将《销魂一指令(下)》在其学校图书馆电子阅览系统,通过网络提供给上网用户使用,并显示该数字资源系书生公司提供。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享有图书《销魂一指令(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面向公司起诉书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西某、书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三面向公司起诉书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及另案的民事起诉状来看,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西某、书生公司在西某局域网内实施的行为,而其在另案中指控的是四川外语学院、书生公司在四川外语学院局域网内实施的行为。三面向公司在两案中指控了两所不同的学校,并将侵权行为限定在相应学校的局域网内。因此,在本案和另案中,三面向公司指控的是不同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西某所使用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内包含涉案作品,其通过该系统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规定的合理使用,原因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西某作为教育机构,尽管具有教育和科研的功能,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将提供作品的范围限于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因此,西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向其局域网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至于西某关于对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不能进行控制以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抗辩,系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在责任承担部分做评述。书生公司作为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著作权人与经营者,书生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包括涉案作品在内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方式是出售,因此,其提供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及其包含的作品是出于商业经营的目的,而非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公益性目的。书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以向西某出售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方式向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书生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包括制作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西某从书生公司这一合法的数字图书馆开发企业购买并安装书生数字图书馆,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书生公司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类型:文字作品;2、涉案作品的字数:x字;3、作品公开的时间:1991年5月;4、被告行为的影响范围:西某局域网。关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住某、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的程度和原告对此所理应具备的合理预期,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鉴于原告以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从西某安装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删除,本案已经没有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的必要。综上,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西某、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书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此案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基于涉案作品先向沙区X区法院正在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作品,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而被上诉人针对同一部作品、同一事实和理由获得双份的赔偿金,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重庆一中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只限定特定用户在局域网内使用,而且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更重要的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开发目的是为教学科研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侵权情节极其轻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适用法律不当,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书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删除记录,欲证明西某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已无涉案作品,书生公司已进行了删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书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书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西某、书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西某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涉案作品已经从西某安装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删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面向公司起诉书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三面向公司起诉书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三面向公司就同一作品和理由先向沙区X区法院也正在审理的过程中,但从本案及沙区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来看,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西某、书生公司在西某局域网内实施的行为,而其在沙区法院的案件中指控的是四川外语学院、书生公司在四川外语学院局域网内实施的行为。三面向公司在两案中指控了两所不同的学校,并将侵权行为限定在相应学校的局域网内,作品虽是同一作品,而侵权地、侵权范围、侵权人却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本案和沙区法院的案件中,三面向公司指控的是不同主体在不同地域实施的不同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书生公司关于三面向公司起诉书生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侵权获利多少的证据,因而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只能根据法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文字作品;涉案作品的字数:x字;作品公开的时间:1991年5月;书生公司行为的影响范围:西某局域网;以及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住某、交通费等因素来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并结合三面向公司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的程度和三面向公司对此所理应具备的合理预期,酌情判决书生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书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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