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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3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全、孙某乙、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5日刘某甲与庙下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庙下村委会提供地皮,刘某甲出资购买地磅、建设磅房,刘某甲自合同签订二个月后开始交租金,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199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该份合同未明确约定占地面积及四至。1995年9月10日刘某甲又与庙下村X村地磅合同书》并经庙下司法所见证,该合同约定地磅占地面积0.76亩,长20.5米,宽25米,四至为:东至农行庙下营业所,西至南北路,北至刘某甲寅面粉厂、南至汽车路。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月月底清。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5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合同签定后,刘某甲即购买地磅,建磅房开始经营。刘某甲所建磅房后面有一大坑,2005年刘某甲将该坑用土填平,并在上面种杨树32棵,同时在该坑的西边沿处垒起一道长12.5米,高约2米的简易砖墙。后刘某丙称,其于1998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有合同,其对该坑拥有使用权,刘某甲系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家遂发生纠纷,经庙下村X村委会认可其与刘某甲寅(刘某丙之父,已于2011年2月2日去世)于1998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认为该大坑的使用权应为刘某甲寅所拥有,同时不认可刘某甲所持的1995年9月10日的合同。庙下村委会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就让刘某甲寅对该争议的土地自行处理,恢复原状。刘某丙遂于2008年6月25日将所垒简易砖墙推倒(砖现仍散落于原地),并将刘某甲栽的32棵杨树砍掉。刘某甲报警后汝州市森林公安分局以滥伐树木为由对刘某丙罚款2300元,并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在诉讼中刘某丙出示了1998年1月l日其父刘某甲寅(原红星面粉厂开办人)代表红星面粉厂与庙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面粉厂占用土地(北至搬运队,南至磅房北墙半米处,东至农行排水渠,西至南北路)承包给红星面粉厂,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红星面粉厂一次交纳承包费x元。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称原件丢失。但复印件上加盖有庙下村X村委会还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对该合同认可。庙下村委会同时通过其出具的证明称刘某甲所持的1995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书》和1995年9月10日的《承包材地磅合同书》,村委会仅认可第一份,不认可第二扮,但后经刘某甲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刘某甲起诉要求刘某丙、成某赔偿32棵树木损失1120元及评估费100元,并由刘某丙、成某将推倒的简易砖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元,将建在磅房后的排污口封闭,以后刘某丙、成某不能影响刘某甲的经营。

另据原审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刘某甲所建磅房北面,刘某甲寅面粉厂墙南面,东西长20.50米,南北长(西边)12.50米、(东边)13.58米。

另查明,刘某丙之父刘某甲寅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经营红星面粉厂时,面粉厂的出水即是先向南排入刘某甲现磅房后的洼地,然后向东流入排水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与庙下村委会于1995年9月5日、9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村地磅合同,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其中9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村地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某甲租赁土地的占地面积及四至,其中北至刘某甲寅面粉厂的约定足以证明刘某甲磅房北面、刘某甲寅面粉厂墙南面的洼地的使用权应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所栽种的树木以及所建的简易砖墙属刘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丙的推墙和砍树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刘某丙应承担将简易砖墙恢复原状和赔偿刘某甲树木损失1120元及评估费100元的民事责任。庙下村委会在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给刘某甲后,又重复租赁给刘某甲寅,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指示刘某丙方自行处理,恢复原状,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也应与刘某丙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成某并未参与推墙和砍树,不用承担责任。刘某甲要求刘某丙封闭排水口,因地势原因,居于后面的刘某丙、成某家及面粉厂的排水自然历史流向即是先入面粉厂前的洼地,然后向东流,故根据方便生产生活和尊重排水自然历史流向的原则,刘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刘某丙不能影响其经营的诉讼请求,因无实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丙、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树木损失款及评估费共计1220元。二、刘某丙、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原来的砖将原告刘某甲磅房后西边长12.5米的简易砖墙恢复原状。三、驳回刘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丙、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刘某甲、刘某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①我的树木损失应由刘某丙承担,村委会没有承担该损失的责任。②由于地势的改变,刘某丙已不能再向东排水,应从其大门外西侧排入公路排水沟,将现有排水口封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甲利用非法手段骗取村委会在其协议上加盖印章,对我租赁的土地进行重复租赁,是对我权利的侵犯,我按村委会决定将其所种树木移走,所垒围墙推到,不属侵权行为,刘某甲无权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组织双方在庭审中及现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对刘某丙向东排水口是否封闭问题不能达成某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刘某甲与庙下村委会于1995年9月5日、9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地磅合同,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了刘某甲租赁土地的占地面积及四至,北至刘某甲寅面粉厂,该判决足以说明刘某甲磅房北、刘某甲寅面粉厂南的洼地使用权应归刘某甲,刘某甲在此种树及所建砖墙系刘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丙的推墙和砍树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庙下村委会将本案争议之土地租赁给刘某甲后,又重复租赁给刘某甲寅,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指使刘某丙自行处理,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丙应将排水口封闭,因该排水口在刘某甲租赁该土地时已经存在,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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