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某(别名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被告人冼某某与覃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由冼某某出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陈某甲、刘琼珍两户座落于本市X镇X村干坑山场的林木。后被告人冼某某与覃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即雇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林木总面积为0.28公顷,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2.642立方米,出材量为8.566立方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林业局证明、(2007)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冼某某与同案人覃某某主观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未能到法庭上进行质证,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大小无法确定,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秀敏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