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7月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在南苑路X路口西南角从停放此处的一辆轿车后备箱盗窃一黑色挎包,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失主等人控制,并当场被公安机关缴获,挎包内有现金1100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已退还。
被告人焦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出警证明、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