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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乙诉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蒙某己、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宾阳县公路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蒙某丁。

被告蒙某戊。

被告蒙某己。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原告苏某乙诉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蒙某己、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宾阳县X路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旺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广明和蓝家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被告蒙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宾阳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乙诉称,2010年3月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宾阳途经界守村X路段时,被突然倒下的一颗树木砸中,致使苏某乙当场死亡、原告身受重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宾阳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当月24日出院,但至今尚未痊愈,需一年后才能手术取出钢板、钢钉。因为砸中苏某乙和原告的树木是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和蒙某己砍倒,他们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宾阳县X路局是全县X路建设和养护的主体,是本案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和蒙某己违法砍伐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任由他人砍伐路树,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与砍伐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苏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中医院门某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休息时间、护理情况;2、门某、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x元;3、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年老需要抚养;4、武鸣县X村委和武鸣县公安局上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蒙某丁、蒙某戊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蒙某己辩称,答辩人是受雇于被告蒙某丁和蒙某戊,只负责砍树,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己未提供证据。

被告宾阳县X路局辩称,本案中,砸中原告的树木是界守村X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然后蒙某戊来将包括涉案树木在内的一片桉树木以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蒙某丁和蒙某戊。这些树木的所有权人是蒙某丁和蒙某戊,而非答辩人;种植这些树木的土地也是农村集体所有,而非答辩人的公路用地。答辩人对这些土地和树木不承担管理义务。另外,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蒙某丁、蒙某戊雇佣被告蒙某己砍伐树木过程中造成,应由雇主蒙某丁、蒙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宾阳县X路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蒙某己受被告蒙某丁、蒙某戊雇请,砍伐蒙某丁、蒙某戊合伙向蒙某戊来购买的位于宾阳县X镇X路(老路)界守村X路旁边的林地的两棵速生桉树,工钱是30元。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蒙某己负责砍伐桉树,蒙某丁、蒙某戊分别负责看守公路两边来往的车辆和行人。由于安全措施不足,致使在砍倒第二颗桉树时砸中刚途经此路段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x号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该车驾驶员苏某乙头部和背部被砸中当场死亡,乘员苏某乙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当即分别用手机拨打110和120进行报警和求救。当天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骨折;脑震荡;右面部、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至当月24日出院,共花费门某、住院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约3个月;2、加强左肢关节功能锻练;3、每周六回院复查骨折复合情况;4、不适随诊。2010年6月17日,原告又到宾阳县中医院复检取药,又支检查治疗费106.80元。事发当天,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即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蒙某丁、蒙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是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蒙某己、蒙某丁、蒙某戊在公路旁砍伐树木时疏忽大意,没有在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安全防范措施不足,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搭乘苏某乙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过错,对本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蒙某丁、蒙某戊授权蒙某己为其砍伐树木、支付蒙某己报酬,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蒙某丁、蒙某戊作为雇主对雇员蒙某己在砍伐树木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被树木砸中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蒙某丁、蒙某戊未能按分工看好来往车辆,蒙某己只按分工负责砍伐树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宾阳县X路局是砸伤其树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宾阳县X路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蒙某己、宾阳县X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据为x.90元,现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20天,每天40元,计为800元;3、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院医嘱计110天,每天43元共473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意见证明,按规定计一人护理误工损失,即为20天×43元/天=860元,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因没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是否残疾尚未确定,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丁、蒙某戊共同赔偿原告苏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苏某乙负担1687元,被告蒙某丁、蒙某戊负担50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旺祥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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