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路X胡同。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陶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诉称:2007年二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0余万元,同年11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欠二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6月30日被告还款1万元,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还3万元,2008年10月31日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还x元,如果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息。但到期后被告仍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二原告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见证人为冯太和。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借二原告现金10余万元,2007年11月29日经双方算帐后,二被告欠二原告款x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1、二被告(乙方)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1万元,2008年8月31日归还3万元,2008年10月31日归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x元,减去贾某灿两部机器4200元,实付x元;2、违约规定,乙方到期不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等条款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当日付给二原告1万元,扣除贾某某之弟贾某灿在二被告处取走的两部机器4200元,仍欠x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陶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贾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某、陶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某某、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