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吕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1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方寻找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均分,无债权债务;被告返还我x元彩礼;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安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父母双亡,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安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导致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及彩礼,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