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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阴某某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阴某松、王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阴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松、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贺某某承建张汴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其时,张汴供销社未与阴某华(系供销社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阴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1999年10月10日、2000年9月24日预交一间一层式集资房款(含门面房一间)x元。2002年全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张汴供销社的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经三门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所评定,评估价为x元,当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张汴供销社对职工征求意见(其中征求阴某华意见是2002年5月20日),阴某华表示对改制没有意见,同意其个人资产量化款为2000元,对房价x元认为偏高,并提出了房屋圈梁和房顶漏雨等问题。征求职工意见后,张汴供销社将二间二层式房价定为x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剩余房款经张汴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阴某华以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偏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等问题与张汴供销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拒绝付款。2003年4月份,阴某华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4043.70元。2009年4月19日,张汴供销社与贺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贺某某)承建甲方(张汴供销社)门面房建设改造工程,经结算扣除铝合金、楼板等原材料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阴某华欠购房款x元,将该款项转让给贺某某,贺某某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09年5月21日,张汴供销社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阴某华:你购买张汴供销社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张汴供销社与基建队贺某某协商,该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即日起,由你直接向贺某某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张汴司法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阴某华。2009年6月23日,贺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阴某华偿还欠款x元。庭审调查中,阴某华提出所购买的上、下各一间房屋,缺少二楼进户门、防盗网3个、纱窗扇2个的问题,但没有举证,贺某某对阴某华所述虽表示反对,亦未举证。审理中,贺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阴某某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张汴供销社将其对阴某华的债权转让给贺某某,并经张汴司法所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贺某某主张的一间二层式的房价款为x元,有贺某某的相关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阴某华虽提供了购房价为360元/m2和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为x元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贺某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阴某华的证据证明力,因而对贺某某主张的一间二层式房价款x元依法予以采信。阴某华共计交房款x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阴某某的职工资产量化款2000元,有据可凭,依法予以认定。贺某某所盖房屋存在房顶漏雨等瑕疵,证据确凿,阴某华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4043.70元,有证可查,应予扣除。对阴某华提出所购买的一间二层房屋缺少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2个的问题,虽没有举证,但有部分缺少财产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并按相关证据的价款予以支持,即:1、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0元;2、缺少防盗网抵顶房款100元;3、缺少纱窗抵顶房款80元;贺某某虽然反对,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阴某某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上述款项抵顶后,阴某华应支付贺某某x.30元(即x元-x2000-4043.7080010080=x.3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阴某华偿付贺某某人民币x.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贺某某承担125元,阴某华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贺某某、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的有关问题,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阴某某使用房子7年后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扣除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价款为x元的证据是错误的;对诉争房屋价值应参考供销社向社会出售价,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房价问题:①2009年5月19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与贺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阴某某欠购房款x元;②2009年5月21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债权转让通知显示,阴某某购买该社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③2009年5月25日,陕县张汴司法所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阴某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及房屋价款是正确的,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阴某某所购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后,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根据阴某某提供的维修依据,支持了阴某某的抗辩理由,将其所支出的费用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贺某某、阴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阴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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