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高庵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高庵水库)。
法定代表人谢某,高庵水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X区鹿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庵水库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庵水库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高庵水库原负责人张志强代表高庵水库与王某乙签订枣阳市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庵水库将位于枣阳市琚湾高庵水库水面(不含坝内鱼池)的养殖经营权发包给王某乙承包经营,高庵水库对水库所有水域及相应设施,享有所有权,王某乙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每年租赁费为23万元,6年共计13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王某乙向高庵水库支付50万元,2011年3月31日止向高庵水库支付88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5日,高庵水库向王某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载明:“王某乙:关于你与我单位签订的高庵水库水面租赁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日起由你承包经营,现因原承包经营户不退还水库承包经营权,加之你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为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通知与你解除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请你于3日内(即2011年3月17日之前),到我单位协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王某乙收到该通知后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高庵水库遂于2011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审另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前,高庵水库曾向王某乙借款80.5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高庵水库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在2010年10月16日从王某乙处借款20万元,借据背面书写“截止2010年10月16日所借支共计捌拾万元(6张收据),可以冲抵水产承包款”,并在收据背面加盖了公章。2011年3月31日,王某乙将剩余租赁费57.5万元提存于枣阳市公证处。
原审还认定:2008年12月3日,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枣阳市市管国有水库养殖水面承包管理的意见,明确所属辖区水库养殖水面经营权承包操作形式、发包程序、监管指导和管理纪律等具体规定。2009年11月20日,高庵水库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高庵水库管理处为还高庵水库及闫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前期贷款,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偿还,今向高庵水库现养殖承包人之一王某乙预支贰拾伍万元,偿还贷款债务,今协商达成如下条约:一、在同等条件下王某乙必须优先承包经营。二、其预支贰拾伍万元不计利息,该款作为承包经营合同款冲抵。三、双方如有违约,赔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高庵水库与王某乙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枣阳市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王某乙支付高庵水库租赁费5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高庵水库租赁费88万元,但在合同签订之前,高庵水库曾向王某乙借款80.5万元,高庵水库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该借款可以冲抵租赁费,且在2011年3月31日王某乙将剩余承包款57.5万元提存至枣阳市公证处,故王某乙在履行该合同时并没有违约行为。高庵水库以王某乙在合同签订之日未交纳50万元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高庵水库与王某乙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高庵水库并不享有本案争议养殖水面租赁合同的解除权。高庵水库要求本院确认其通知王某乙解除枣阳市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高庵水库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请求驳回高庵水库诉讼请求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庵水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高庵水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高庵水库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枣阳市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的解除行为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依约履行交付租赁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元租赁费,2011年3月31日止向甲方支付八十八万元租赁费”。但合同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租赁费。该事实可以直接印证被上诉人违约,可以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57.5万元提存系按约支付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57.5万元提存并不意味着其依约履行交付租赁费。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提存是指在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定提存的原因,被上诉人并不需要将租赁费提存,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这也是被上诉人再一次违约的表现。
被上诉人王某乙对原判明确表示无异议,并辩称:已按期足额交纳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某乙将部分租赁费57.5万元提存至枣阳市公证处后不久,上诉人高庵水库从该公证处全部领回。2011年7月12日,高庵水库又为王某乙出具收款收据,此据记载:“今收到王某乙交来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水产承包款13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所签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有效性均不持异议,诉争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高庵水库解除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上诉人高庵水库主张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乙未依约履行交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经审查,双方所签合同虽然约定有王某乙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租赁费,2011年3月31日止支付88万元租赁费”的内容,但是高庵水库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向王某乙借支80万元,并以“承诺”、“协议”的形式明确表示借款可以冲抵水产承包费,可冲抵的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50万元首期租赁费;对于相互充抵后尚余部分租赁费57.5万元,又因高庵水库于2011年3月15日向王某乙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已实际形成争议,王某乙在约定交付期限之前将此部分租赁费57.5万元提存至相关公证机关并无不当,何况上诉人高庵水库随即领回此提存款,并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了收取全部租赁费138万元的收款收据。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庵水库提出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按约履行交付租赁费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高庵水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