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现住(略)。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温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打闹,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曾于2007年起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写下保证书撤回了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宇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探视两次,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争吵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1岁。婚生女高某宇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离婚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项人身权利,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但是否准予离婚,主要是衡量夫妻双方感情现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07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又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此原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婚生女高某宇已年满10周岁,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高某宇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予以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宇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温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高某宇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温某每月探望婚生女高某宇两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桂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