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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某公司诉鹤壁市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某公司。

被告鹤壁市某煤矿。

原告鹤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吴平安、被告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林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绞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却欠款12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

被告某煤矿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停产数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方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x.6×0.9绞车1台(含电控),合同价款30万元,该绞车于2008年底安装完毕。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TKD-XXBP-32型电控一套,价款为16万元,该电控于2009年6月底安装完毕。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绞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某煤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某煤矿绞车运转日志6张。用以证明2009年7月25日-28日、8月25日-26日,因原告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停产6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

原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2008年底绞车安装完毕,就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在被告处存放。且2009年7、8月份修车几天是因为绞车更换电控设备进行的正常调试,不能证明原告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①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②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绞车1台、电控1套,合款46万元,被告已付款34万元,尚欠款12万元未付。

被告某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帐结果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某煤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7月3日付款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共付款34万元。

原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某煤矿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组证据为被告某煤矿的绞车运转日志6张,是其单方对绞车运行情况的记录,且原告对其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绞车运行日志所载明修车与原告出售的绞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绞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x.6×0.9绞车1台(含电控),合同价款30万元,该绞车于2008年底安装完毕。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TKD-XXBP-32型电控1套,价款为16万元,该电控于2009年6月底安装完毕。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共计46万元,被告某煤矿在分三次共计付款34万元后,欠款1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共计46万元。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而被告却欠款12万元未付,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煤矿认为原告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二:一、被告某煤矿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售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被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被告方经济损失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某公司货款1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鹤壁市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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