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左家塘X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卖场促销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底薪700元/月。随后,原告指派被告至新一佳候家塘店任伊利牛奶促销员。2010年7月4日,被告盗窃4盒伊利谷粒多牛奶被新一佳候家塘店防损部当场查获,该防损部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并要求原告撤换被告。然而,被告拒绝支付该罚款。原告代其垫付了二百元的罚款。同年7月7日,原告将被告调至家润多上城金都店任伊利促销员。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在上任一个月后竟然又因其偷窃广告促销物料被防损员当场抓获。被告的一再偷窃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也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与商业信誉。首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新一佳罚款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次,依照原告《员工守则》的规定,原告有权将其开除,并按照每偷窃一次的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共计罚款4000元。再次,因原告两次在卖场的偷盗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在新一佳店、家润多店的正常工作遭受负面影响,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损失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责任。最后,原被告离职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原告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又多支付了225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承担以上民事责任,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权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4000元和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其次,仲裁委员会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发的225元的工资的请求,然而,该部分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员工异动交接表完全足以证实。此外,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候家塘新一佳店防损部罚款200元的请求只字未提,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新一佳侯家塘店防损部罚款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两次盗窃行为的罚款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资225元(自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10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在新一佳超市盗窃4盒伊利谷粒多牛奶,原告主张的盗窃事实不存在,且新一佳超市没有处罚权,罚款200元不成立;2、罚款是一种公权力,除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行使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处罚权,原告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未对被告进行公示,原告的文件被告没有看到过,是无效的;3、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5、原告主张多付被告225元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员工异动交接表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具有证明力;6、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卖场促销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700元/月+提成。2010年7月4日,被告在新一佳候家塘店将四盒伊利谷粒多牛奶带出卖场,被防损员发现并罚款200元,该罚款由原告垫付。2010年7月7日,被告调至家润多上城金都店。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将促销物料带出卖场,被防损员发现。2010年8月11日,原告对被告的两次违规行为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同年8月16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6905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元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858元,3、补缴社会保险;4、支付因加班回家的士费69元;5、退还押金1114元;6、支付电话补助150元(每月50元);7、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请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支付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0元罚款;2、支付因两次盗窃的4000元罚款;3、书面赔礼道歉;4、返还多支付的工资225元。201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出具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载明:一、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809.7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50元;(三)被申请人以1401元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对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卖场规则,将四盒伊利谷粒多牛奶从新一佳候家塘店卖场带出,导致其被罚款200元;但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罚款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两次盗窃行为的罚款40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225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双倍工资1809.7元;
二、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押金550元;
三、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以1401元为基数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湖南金中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