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繁荣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5月31日,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女儿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女R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饮料酒。
2005年4月18日,王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才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黄某、清酒、米酒、威士忌酒、料酒、鸡尾酒、苹果酒、酒(饮料)、白兰地。
2009年2月12日,女儿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才女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王某明确表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才女}”,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女RQ}”,二者相比,仅有一字之差,而二者的组成字数相同,字体近似,读音近似,含某上亦无明显差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者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王某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避而不谈引证商标“女儿红”是否属于商品名称,如果属于商品名称,那么引证商标本身就不合法,第X号裁定就无合法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女儿红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31日,女儿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4年10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饮料酒”商品上。该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5年4月18日,王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7年12月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某、清酒、米酒、威士忌酒、料酒、鸡尾酒、苹果酒、酒(饮料)、白兰地”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9年2月12日,女儿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二、王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乃出于恶意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同时,女儿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获奖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复印件等证据。
王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读音不同,文字构成、含某、整体外观均有显著差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出于正当商业需求申请注册,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事实。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搜索、《辞海》等关于才女内容、女儿酒的网页、注释等证据。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二者仅一字之差且字体近似,含某亦无明显差别,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为其系列商标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确认其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才女}”,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女RQ}”,两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二者仅有一字之差,同时字体、读音均近似,在含某上亦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所称引证商标“女儿红”为商品名称,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未予评述并无不当。王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万迪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