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本市X乡“得升页岩砖厂”打工。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从同住员工蒋某的木箱内偷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离开砖厂。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又窜至砖厂,用捡来的铁棍橇开蒋某所住宿舍的门锁后,在蒋某放在床上的衣服口袋中搜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砖厂郭某某的宿舍,将郭某某的1个黑色女式挎包偷走,尔后又窜入谢某的房间,偷走谢某色背包1个、白沙精品香烟1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及数十元人民币。同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窜至砖厂,用捡来的铁棍撬开谢某房间的门锁,偷走白沙精品香烟1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及数十元人民币。2011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又窜至得升砖厂伺机行窃时被厂内的员工抓获,并报警。经核查,白沙精品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谢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衡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山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