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1A5-X楼X幢X-1。
原告薛某诉某告陈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以前,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材料,累计共欠原告9400元,后支付了3400元,尚欠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诉某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截止2011年1月31日,其在原告处购买鞋材累计欠款9400元,并由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薛某材料款玖千四佰元(9400元),欠款人陈某。”后被告支付了34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以及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鞋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且该欠款金额已经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张某乙系陈某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本案欠款,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薛某给付材料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