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陕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人民法院经院长发现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乡X村委统一规划搞旧宅复耕工程让其清理承包的荒沟,其卖树和让闫某伐树,是为了履行乡X村委的决定,配合乡X村委工作,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以伐树原因是张某乙给其说是乡X村里统一规划搞旧宅复耕工程,上级要求在三五天内把树砍完,当时自己真不知道还需要办采伐证,自己伐树不是滥伐林木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滥伐林木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0)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