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陕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人民法院经院长发现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乡X村委统一规划搞旧宅复耕工程让其清理承包的荒沟,其卖树和让闫某伐树,是为了履行乡X村委的决定,配合乡X村委工作,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以伐树原因是张某乙给其说是乡X村里统一规划搞旧宅复耕工程,上级要求在三五天内把树砍完,当时自己真不知道还需要办采伐证,自己伐树不是滥伐林木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犯滥伐林木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0)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