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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某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9日生育长女胡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某珍,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胡某兰,X年X月X日生育四女胡某莲。婚后,原、被不辞劳苦到处承揽劳务,在宾阳县X镇X街买了一间房屋,在宾阳县X村买了一块宅基地。被告有钱后,开始嫌弃原告不识字和只生女不生男,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因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封建思想的影响,一直忍气吞声,导致被告变本加利,在外沾花惹草,越陷越深,从租屋包养女人,发展到公开带“二奶”回家扫墓。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9月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所有的房屋、宅基地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房屋款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经过了几十年的努力建立了现在的家庭,夫妻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为了女儿,为了家庭,被告希望原告能回来与被告及女儿一起共同生活。现大女儿、二女儿都已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女儿、四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宾阳县X镇X街房屋,在购买时,由于不能筹够房款,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屋主交付房款,最后并没有购买,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15年前,为了办厂投资,向陈中超老师借款x元,在打算购买房屋时,向胡某超借4000元,向胡某明借款6000元,后来房屋没有买下来,借款也用光了。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镇X街房屋一间及宾阳县X村的宅基地一块,以及被告主张的15年前向陈中超借款x元用于投资办厂,2010年向胡某超借款4000元,向胡某明借款6000元打算用于购买宾阳县X镇X街房屋,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胡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胡某珍,大女儿和二女儿现在均在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胡某兰,现在宾阳县新宾中学读高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儿胡某连,现在在宾阳县职高读一年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还生育了4个小孩,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外面租房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在生活上互让互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萍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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