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三圆堂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局长。
原审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三圆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堂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X乡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原系新乡县X路局2004年7月修建新济公路时租赁元庄村委会的土地,公路修完后,经元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了王某甲。2006年10月6日,王某甲(甲方)与三圆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从新乡县X路局处租赁到的权利人新乡X村的18.5亩土地,自愿将租赁得到的权利全部转让与乙方;2、该处地块现有的围墙、变某、地面建筑、水沟等所有地面附属物,乙方一并予以接收,作价为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15.35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3、双方协定,甲方租赁权的转让行为,乙方应付给甲方转让费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16.65万元整);二、三项合计叁拾贰万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公路局、元庄村X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为了乙方权利得到实现,乙方可与元庄村委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不承担本协议前,因甲方对该土地拥有权期间的任何行为带来的后果;6、本协议甲乙双方的行为,必须由元庄村签字同意,否则,本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若乙方未付全款本协议无效力。7、甲方应配合把第二项所列物产过渡到乙方名下;8、应当由乙方依照协议的约定而向甲方的付款行为,应当是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及时付款。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责任方赔偿对方拾万元;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元庄村留存一份。协议签订的当日,三圆堂公司将转让费16.65万元和土地上的附属物作价款15.35万元共计32万元支付给了王某甲,同时,由于王某甲将该块土地转让给三圆堂公司时,其支付给元庄村委会租金的期限还未到期,三圆堂公司将相应租金x元支付给了王某甲,另外还付给王某甲垃圾清理费500元。王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转让给了三圆堂公司。同日,按上述协议第4条的约定,元庄村委会(甲方)与三圆堂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新乡X村的土地(建设用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权利的土地18.5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56年9月30日止;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租金每亩每年壹仟元整,2011年10月至2016年9月租金每亩每年壹仟壹佰元,以后每五年类推一次,直到2056年;合同生效后,乙方以现金形式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租金,2007年以后的租金,在每年到期日提前一个月内预付下年租金;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将土地有关证明及手续、土地界址档案、界石方位控制图公证书、土地性质材料等交与乙方;甲方要把变某等地上附属物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租赁结束前三个月内甲方应将乙方永久性设施按当年市场价稍低的情况予以接收。关于涉案土地是耕地还是工矿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三圆堂公司称协议签订后,其到卫滨区土地局了解该土地的情况,被告知该块土地系耕地,同时在该局的规划图中标识该块土地为耕地,没有该土地系工矿建设用地的批文手续。王某甲等主张该土地系工矿用地,1997年新乡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片图显示该块土地为工矿建设用地。元庄村X乡县X乡市行政规划调整后隶属于卫滨区X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土地属元庄村X村委会、新乡县X路局、王某甲均未提交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确认该块土地系建设用地的证据,故三圆堂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和2006年10月6日与元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三圆堂公司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元庄村委会,王某甲收取的转让费x元应当返还给三圆堂公司。因该土地最初由公路X村委会处租赁使用,后公路局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附属物一并转让给了王某甲,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地面上的附属物归元庄村委会所有。因公路局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转让给三圆堂公司地面附属物的价格均为x元,故地面附属物的价款x元,由元庄村委会支付给三圆堂公司,王某甲和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三圆堂公司要求王某甲返还已支付的场地租赁费x元和垃圾费清理5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圆堂公司与王某甲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三圆堂公司与元庄村委会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二、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圆堂公司转让费x元;三、三圆堂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18.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给元庄村X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圆堂公司土地上附属物价款x元。王某甲和新乡县X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三圆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三圆堂公司承担1000元,王某甲承担2390元,新乡县X路局承担1000元,元庄村承担2000元。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在与三圆堂公司签订协议时,将钥匙交给了三圆堂公司,三圆堂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场地。新乡X镇于1997年已将涉案土地规划为工矿用地,该规划依法获批准,并在该行政区域内公告,具有合法性。该土地归属卫滨区X区又将该宗地作为工业产业聚集区进行规划。三圆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耕地,原审认定三圆堂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错误。即使无效,三圆堂公司对无效合同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圆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圆堂公司辩称:土地性质的变某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王某甲不能提供涉案土地为非农业用地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X乡县X路局原租赁涉案土地作料场使用,修路结束后,公路X村委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圆堂公司与王某甲、元庄村委会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新乡县X路局无关。
元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不正确,未考虑涉案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涉案18.5亩土地系元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元庄村委会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元庄村委会、王某甲均未提供该土地的用途经合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证据,人民法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原审确认王某甲与三圆堂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决王某甲返还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