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许云,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易某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小男孩易某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另有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人调解无效后,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男孩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甚佳,后因原告常带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到双方租住的房间而产生矛盾。为了小孩能茁壮成长,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与那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彻底决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重归于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4月9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下男孩易某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9月因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易某康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易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甲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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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