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滑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3公里+400米处时车辆甩尾,与相对方向冯某刚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客车上的乘客赵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滑某甲系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滑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3公里+400米处时因雨雪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与相对方向冯某刚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客车上的乘客赵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滑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