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长沙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与被告浏阳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器材赔偿金、违约金等合计31000元,此款项于2012年4月20日当即支付全部现金;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93.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三、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