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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9年8月9月9时50分原告和家人一起骑自行车自许昌县X乡X村沿榆林至范庄公路自东向西行走,行至岗李某西头处时,被告李某某驾驶x轿车不慎突然从后面将原告及孙子撞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原、被告就绝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轿车承保。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63元,误工费1101.23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55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980.41元,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豫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有关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包保额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00元,这一费用也应有第二被告承担,在赔付该事故的损失时,一并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3、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947.6元;4、户口本、许昌市五建装饰工程公司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儿子魏现伟护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前的日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5、交通费票据30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无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印证,证据4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完税证明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医院不符,本院认为从原告住所到医院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9月9时50分,原告姜某甲乘坐曹改霞骑的自行车自许昌县X乡X村沿榆林至范庄公路自东向西行走,行至岗李某西头处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借用李某军的豫x轿车撞伤,此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进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947.6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姜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7.63元(含被告李某某已付的6000元),误工费256.25元(4454元/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256.25元(4454元/365天×21天),交通费150元,共计9030.13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剩余595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030.13元。(执行时扣除595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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