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梁某(另案处理)介绍,贩卖给张某乙、杨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毒品坯子70克,获得赃款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当时在北京韩某那里打工,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早晨8点左右,张某乙(已判刑)给梁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要70克毒品,梁某就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要70克毒品。后王某和梁某一起到临泉县韦寨南边的南北路上贩卖给张某乙、杨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毒品坯子70克,获得赃款4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3月份至2010年春节期间,他一直在北京韩某的店里打工,他和梁某民是七八年前通过收皮子认识的,后来他们两家成了契家,但他不认识梁某、杨某、张某乙等人,2009年3月4日那天在做什么及2009年使用的手机型号均记不清了,只记得是黑色的。
2、同案犯张某乙供述,2009年3月4日早晨8点左右,他给梁某打电话要70克坯子,然后,他和杨某、杨某一起坐公交车到油店桥北边刘集,到那后打梁某的手机说在那等着,过的有一个小时梁某自己过来,把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坯子交给冰山,钱是杨某给他的,拿了坯子后,他们就走了。
3、同案犯梁某供述,2009年3月4日早晨8点左右,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要70克的货,他说他手里现在没有,然后他电话联系王某,向他要70克的货,王某说有货,一克550元,于是他又打电话给张某乙告诉他已经联系好了毒品,每克580元,在韦寨南的南北路上交货。大约半小时之后,张某乙、杨某、杨某过来了,他对张某乙说70克毒品给x元就行了,他们见到王某存后,王某将毒品交给了张某乙,杨某给王某x元,王某存又给他好处费2600元。毒品是粉末状的坯子,经加工后才是海洛因。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09年3月4日上午,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其一起去买毒品,他带着钱还有杨某就去了,到那后见到一个40多岁的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那个男的将毒品交给了张某乙,他付给他们x元,买了70克毒品坯子。
5、同案犯杨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连襟杨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一起去买毒品,他就带着钱去了,到那后见到一个40多岁的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那个男的将毒品交给了张某乙,杨某拿着钱上了黑色轿车,他们具体怎样谈的价钱及怎样给的钱他也不知道。
6、证人韩某证言,2009年期间,王某并没有在他北京的店里干活。
7、物某、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梁某、张某乙等人物某的情况。
(2)手机通话:证明了梁某与王某等人通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
(3)辨认笔录:梁某、杨某通过辨认分别指认出了与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是王某。
(4)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张某乙、梁某、杨某等人购买了王某提供的毒品进行加工、贩卖被抓获,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了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抓获王某的经过。
(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与梁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