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结婚登记地和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属于(略),本案应当由(略)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曹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略)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