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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戊、刘某、马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戊、刘某、马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睢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戊、刘某、马某人民币x元整,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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