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戊、刘某、马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睢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戊、刘某、马某人民币x元整,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