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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临武县金耀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金耀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临武县金耀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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