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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朱某,男,47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1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远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昌庆、人民陪审员朱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1991年12月28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原告和某告朱某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来被告朱某变得对家庭不负责任,就连孩子生活费和某育费都不负担,2009年4月被告朱某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高某自己负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3、朱某和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朱某的父亲朱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慈利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高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几年来分居,感情不和某事实;

8、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高某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朱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4月分居。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朱某的父亲朱某及原、被告的子女高某、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高某、朱某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有几年时间,现不知被告朱某去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和某某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5,该二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对朱某顺、高某、朱某的调查内容相一致,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7、8,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对朱某顺、高某、朱某的调查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某居二年以上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朱某、高某、朱某调查的证言与原告高某的陈述及原告高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8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高某现随原告高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4月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在慈利县X组修建三间砖土结构平房X幢。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不牢,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妥善解决,以致矛盾加深。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2年半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高某长期随原告高某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高某,有利于高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自愿负担高某全部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在慈利县X组修建三间砖土结构平房X幢,原告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朱某未到庭,不能查明财产状况,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原告高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高某全部负担。但高某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远春

审判员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某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某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某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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