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昭平县X镇X村方田]X小组。
法定代表人:邱某乙,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贺州市平桂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昭平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戊,昭平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邱某己。
第三人:吴某庚。
第三人:陈某辛。
第三人:韦某某。
第三人:邓某某。
第三人:陆某壬。
第三人:吴某癸。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昭平县X镇X村方田]X小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仅对第三人陆某颁发了昭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第三人邓某某颁发了昭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它第三人没有颁发任何土地证书,没有作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标准,因而对于原告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昭平县X镇X村方田]X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某云
审判员陆某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