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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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X,男。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3月06日上午8时许,在范县X区宏伟铝塑型材门市二楼,被告人葛某拿配件时发现失主罗某的钥匙后,将柜子打开窃取了3万元钱。并将其中的5000元藏匿于二楼的货架上,将2.5万元藏匿于仓库地板革下方。案发后,全部赃款被失主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葛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非常懊悔,并提交悔过书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葛某积极追赃,避免了失主的损失,应认定为立功。3、葛某属犯罪未遂。4、葛某具有将现金返还失主、中止犯罪的想法,只是客观上没有实施。其行为应参照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葛某的行为已取得失主的谅解。6、葛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葛某适用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6日上午8时许,在范县X区宏伟铝塑型材门市二楼,被告人葛某拿配件时发现其雇主罗某的钥匙后,将柜子打开窃取现金3万元,将其中的5000元藏匿于二楼的货架上,将2.5万元藏匿于仓库地板革下方。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失主。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中心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卢某、罗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提供线索,积极帮助失主追回全部赃款,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且失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以上案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3月08日起至2015年09月0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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