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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拓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保证人为钟勇、张某升。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剩余之款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24元及利息x.89元,合计本息x.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11年8月9日前偿还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息7257.89元。如被告高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则由被告高某偿还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息x.89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支行和被告高某各负担2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凡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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