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
负责人蒙某。
委托代理人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甲。
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原名称X国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于2009年变更)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张某甲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形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某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某(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息),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清;
二、被告还清x元借款本金及利某后,双方继续履行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但贷款金额变更为x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必须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
三、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