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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营销部业务员杨铁丁处购买“都邦合家荣(A)”保险一份,保险期间是壹年,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财产基本险包括家用电器,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元。2009年8月7日,因家中被盗,使我新购置的联想昭阳E43G/MG45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价值7000余元,还有其它物件损失共计x余元。在我依照保险合同索赔时遭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整。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范围,原告要求理赔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故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都邦合家荣(A)”保险单一份,编号为x,被保险人是秦某某;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陕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该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各一份;3、购买联想昭阳E43G/MG45笔记本电脑发票一份;4、被告询问笔录一份;5、证人杨铁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家中被盗,被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的客观事实。另外证人杨铁丁作为被告的业务员,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家庭财产基本保险条款》和《家庭财产基本险附加盗抢损失险》,更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都邦合家荣”(A)保险单一份;2、家庭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和家庭财产基本险附加盗抢损失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便携式电脑不属于家用电器,不在保险范围,故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都邦合家荣”(A)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附加盗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家中被盗,购置的联想昭阳E43G/MG45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在原告购买该保险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向原告出示《家庭财产基本保险条款》和《家庭财产基本险附加盗抢损失险》等格式条款,也未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家中财产被盗后进行索赔遭被告拒绝。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调解无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发生家庭财产被盗,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出示《家庭财产基本保险条款》和《家庭财产基本险附加盗抢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并应向投保人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在格式合同条款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等义务,既没有在投保单上附加格式条款,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的附加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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