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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吕某驾驶豫x轿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南口附近,将车停在公路上时,由于不当停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被告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至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5490.05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0.05元、误工费15552元、护理费2274.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27.4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7724.06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例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中医院出某,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东亚广告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计算标准。

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

第七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范县X村委会、范县公安局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及家属居住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九组:范县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范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被抚养人张秀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子女抚养年限且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母亲的抚养年限及赔付标准。

第十组:交通费单据2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某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住院两次,但并未提交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确需转院的医生证明,要求原告提交住院一日清单、用药清单,以确定住院实际天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编号为(略)、(略)、(略)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该三张门诊票据日期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单位组织代码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三个月在一起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因住院而扣发工资的证明。对第六组原告提交的为护理人员的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七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交租房合同,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现在的职业。对第九组证据范县第一小学出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开具该证明的权利。对第十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为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第二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

第三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吕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和大地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八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对第三、九组证据提出某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三张门诊票据虽不在住院期间产生,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某议,但未提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第六组证经本院对原件的审查与复印件一致,故予以确认。对第七组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十组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交通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交通费补助20元/天。被告吕某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吕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南口附近时,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在该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至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5490.05元。2012年01月0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06月10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吕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王某,河南省范县东亚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40元/月;王某翔,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长子;王某舒,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长女;王某贺,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二女儿;张秀芹,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之母。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的合法诉请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490.05元,误工费为3240元/月÷30天×144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5552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37天×1人=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7天=555元,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被扶养人王某舒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2年×10%÷2=431.99元,被扶养人王某翔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5年×10%÷2=1079.99元,被扶养人王某贺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5年×10%÷2=1079.99元,被扶养人张秀芹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9年×10%÷3=1295.99元,交通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9305.11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8605.11元;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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